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緊急精神醫療處置機制作業辦法 第 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直轄市、縣(市)政府(以下簡稱地方主管機關)應依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由各該政府首長或首長指定之高級人員,整合所屬衛生、警察、消防及其他相關機關,於轄區內建置二十四小時緊急精神醫療處置機制。
  2. 前項處置機制之項目如下: 一、風險程度分級及相應處置措施。 二、護送就醫諮詢及處置建議。 三、後續處置追蹤。 四、其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項目。
  3. 前項處置機制項目之具體執行內容,由地方主管機關定之,並定期檢討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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