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精神衛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13.12.14
緊急精神醫療處置機制作業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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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直轄市、縣(市)政府(以下簡稱地方主管機關)應依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由各該政府首長或首長指定之高級人員,整合所屬衛生、警察、消防及其他相關機關,於轄區內建置二十四小時緊急精神醫療處置機制。
- 前項處置機制之項目如下: 一、風險程度分級及相應處置措施。 二、護送就醫諮詢及處置建議。 三、後續處置追蹤。 四、其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項目。
- 前項處置機制項目之具體執行內容,由地方主管機關定之,並定期檢討修正。
地方主管機關應設置二十四小時緊急精神醫療處置諮詢專線,供警察機關、消防機關使用。
民眾發現疑似精神疾病病人有傷害他人或自己之虞時,得通知當地警察機關或消防機關。
- 依前條第二項查明為精神病人者,現場警察或消防人員應即護送就醫。
- 依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無法查明疑似精神疾病病人身分或無法查明屬精神病人者,應依下列規定處理;有就醫必要時,應即護送就醫: 一、由衛生機關派員到場共同處理護送就醫事項。 二、衛生機關人員無法到場或無法及時到場時,應使用具聲音或影像相互傳送功能之科技設備處理之。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現場人員得直接護送就醫,不適用前二款規定: (一)天災或不可抗力之情事。 (二)避免疑似精神疾病病人生命或身體之緊急危難。
依前條規定被護送就醫之人經醫療機構適當處置後,診斷屬精神病人者,該醫療機構應依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將病人轉送至指定精神醫療機構繼續接受治療。但為適當處置之醫療機構為指定精神醫療機構者,得逕予收治。
- 地方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本辦法相關教育訓練;其訓練時數、課程內容、講師資格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 前項參與教育訓練對象,應包括地方警察、消防、衛生及民政機關所屬相關人員。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施行。
事實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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