緊急精神醫療處置機制作業辦法 第 9 條
依前條規定被護送就醫之人經醫療機構適當處置後,診斷屬精神病人者,該醫療機構應依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將病人轉送至指定精神醫療機構繼續接受治療。但為適當處置之醫療機構為指定精神醫療機構者,得逕予收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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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適名詞
- 第四十八條第三項條文
- 精神衛生法 第 48 條條文
- 緊急精神醫療處置機制作業辦法 第 8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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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