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事、監事任期為四年,期滿得續聘之。但續聘人數不得逾總人數三分之二,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代表政府機關出任之董事,應依其職務異動改聘;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前條第一項聘任之董事、監事,任期屆滿前出缺者,由監督機關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補聘之,其任期至原任者任期屆滿時為止。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明定董事、監事任期。參考國家運動訓練中心設置條例原第八條及國家運動科學中心設置條例原第八條董事任期均為四年,爰將董事、監事之任期定為四年,又為應實務運作彈性,明定董事、監事任期屆滿得續聘之。 二、第二項明定董事為政府機關代表者,依其職務異動改聘;並明定董事、監事任期屆滿前出缺補聘之方式及補聘者之任期。
一、第一項明定董事、監事任期。參考國家運動訓練中心設置條例原第八條及國家運動科學中心設置條例原第八條董事任期均為四年,爰將董事、監事之任期定為四年,又為應實務運作彈性,明定董事、監事任期屆滿得續聘之。 二、第二項明定董事為政府機關代表者,依其職務異動改聘;並明定董事、監事任期屆滿前出缺補聘之方式及補聘者之任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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