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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願性產品碳足跡核定標示及管理辦法 第 1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產品碳足跡核定之有效期間為二年,期限屆滿後仍繼續使用者,使用者應於期限屆滿前三個月起一個月內申請展延,未於前揭期間內申請展延者,應重新申請。
  2. 使用者依前項規定期限提出展延申請,因中央主管機關之審查致產品碳足跡核定有效期間屆滿前無法完成展延准駁者,使用者於期限屆滿至完成審查期間內,得依原核定內容使用或標示。
  3. 第一項之展延申請,應上傳第三條第一項各款資料至指定資訊平台。但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資料與原申請案相同者得免附。
  4. 產品碳足跡核定屆期失效後,使用者應停止使用及標示產品碳足跡標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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