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願性產品碳足跡核定標示及管理辦法 第 1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經核定產品碳足跡之製造、輸入或販賣業者(以下簡稱為使用者)應依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產品碳足跡核定內容使用及標示;於公開進行相關環境聲明或宣告時,內容不得與中央主管機關公開於指定資訊平台之產品碳足跡核定內容資訊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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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核定產品碳足跡之製造、輸入或販賣業者(以下簡稱為使用者)應依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產品碳足跡核定內容使用及標示;於公開進行相關環境聲明或宣告時,內容不得與中央主管機關公開於指定資訊平台之產品碳足跡核定內容資訊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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