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願性產品碳足跡核定標示及管理辦法 第 20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二款規定處罰: 一、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產品碳足跡或產品碳足跡核定失效後,逕行使用及標示產品碳足跡標籤。 二、違反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或第十六條規定。
這條目前只有條文原文,延伸解析資料尚未建置。
- 第五十四條第二款條文
- 主管機關名詞
- 核定名詞
- 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或第十六條條文
- 氣候變遷因應法 第 54 條條文
- 自願性產品碳足跡核定標示及管理辦法 第 11 條條文
- 自願性產品碳足跡核定標示及管理辦法 第 13 條條文
- 自願性產品碳足跡核定標示及管理辦法 第 14 條條文
- 自願性產品碳足跡核定標示及管理辦法 第 16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回 自願性產品碳足跡核定標示及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