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願性產品碳足跡核定標示及管理辦法 第 13 條
- 1.使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依限上傳資料至指定資訊平台,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一、有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資料異動情形:自事實發生次日起三十日內上傳相關證明文件。 二、變更生產廠場、服務場所範圍及製程:於變更起始日前三十日內,上傳變更起始日、預計完成日及相關證明文件。 三、更新設備或服務流程:於更新完成日起三個月內,上傳起始日、完成日與完成日後計算之盤查結果及相關證明文件。
- 2.使用者屬前項第二款之情形者,應於變更起始日起停止使用及標示產品碳足跡標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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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管機關名詞
- 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條文
- 自願性產品碳足跡核定標示及管理辦法 第 3 條條文
- 自願性產品碳足跡核定標示及管理辦法 第 20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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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