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願性產品碳足跡核定標示及管理辦法 第 9 條
中央主管機關受理申請者依第三條及第六條之申請,除申請審定碳足跡產品類別規則應於六個月內完成審查外,其餘申請應於六十日內完成審查,經審查不合規定或內容有欠缺,應詳列補正所需資料,通知申請者限期補正,補正日數不計入審查期間,補正總日數不得超過九十日;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仍不合規定者,予以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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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管機關名詞
- 第三條及第六條條文
- 審定名詞
- 期間名詞
- 予以名詞
- 駁回名詞
- 自願性產品碳足跡核定標示及管理辦法 第 3 條條文
- 自願性產品碳足跡核定標示及管理辦法 第 6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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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