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住民漁民自製獵槍魚槍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 3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原住民:指依原住民身分法之規定取得原住民身分者。 二、漁民:指實際從事沿岸採捕水產動物並持有漁船船員手冊之國民。 三、自製獵槍:指原住民為供作生活工具之用,所製造、組合(裝)加工完成之獵槍,依使用主要組成零件來源,區分如下: (一)甲式自製獵槍:使用內政部許可購置之獵槍主要組成零件。 (二)乙式自製獵槍:使用原住民自製主要組成零件。 四、自製魚槍:指原住民或漁民為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製造完成之魚槍。 五、自製獵槍主要組成零件:指依本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獵槍主要組成零件種類。 六、甲式自製獵槍彈藥(以下簡稱彈藥):指經內政部許可購置專供甲式自製獵槍使用之霰彈。 七、原住民團體:指依人民團體法成立並經政府立案之社會團體,其負責人為原住民,且原住民會員之人數達百分之八十以上之法人、機構或其他團體。 八、保管儲存證明:指原住民存放自製獵槍、彈藥、其主要組成零件之保管設置(施),經保管地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或警察分局勘查通過後發給之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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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住民名詞
- 原住民身分法法規
- 持有名詞
- 第四條第三項條文
- 主管機關名詞
- 人民團體法法規
- 法人名詞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 4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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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