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住民漁民自製獵槍魚槍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 23 條
原住民或漁民依第八條第二項或第九條第二項規定取得自製獵槍、其主要組成零件、彈藥或自製魚槍之販賣或轉讓許可者,應於收受許可文件之翌日起七日內,連同執照及異動申請書親自向保管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辦理異動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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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住民名詞
- 第八條第二項或第九條第二項條文
- 翌日名詞
- 原住民漁民自製獵槍魚槍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 8 條條文
- 原住民漁民自製獵槍魚槍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 38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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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