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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住民漁民自製獵槍魚槍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 20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集中保管之自製獵槍、其主要組成零件及彈藥庫房(以下簡稱庫房)設置基準如下: 一、自製獵槍、其主要組成零件及彈藥應分別設置庫房儲存,並指定專人二十四小時負責看管。 二、庫房應以鋼筋水泥構築,並加裝鐵門、鐵窗及加鎖。 三、應裝置錄影監視設施、交流與直流兩用警鈴及保全自動報案系統,錄影之影音檔案資料,自錄製完成時起,應至少保存一個月。 四、庫房應有滅火器等滅火設備。 五、庫房內應設置槍櫃及加鎖。 六、彈藥庫房應設置通氣孔,並裝置溫度計及濕度計。 七、庫房應有槍彈領用紀錄簿及庫存彈藥紀錄簿,並至少保存五年。
  2. 庫房應由內政部會同原住民族委員會、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共同勘查通過後,始得啟用,必要時,得請消防機關會同勘查。
  3. 庫房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情事而有搬遷之必要者,設置或管理該庫房之原住民團體或部落得向內政部申請將自製獵槍、其主要組成零件及彈藥寄存於其他處所。
  4. 前項寄存之期間以三個月為限,屆期未遷回原址者,內政部得廢止其集中保管許可,並將原保管之自製獵槍、其主要組成零件及彈藥暫時存放轄區警察分局或分駐(派出)所,並通知持有人於三個月內領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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