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住民漁民自製獵槍魚槍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 2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個別保管自製獵槍、其主要組成零件及彈藥者,其保管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應於住居所設置牢固之鐵櫃分開儲存自製獵槍、其主要組成零件及彈藥。 二、鐵櫃應上鎖並裝置錄影監視設施及警鈴,錄影之影音檔案資料,自錄製完成時起,應至少保存七日。
- 前項保管設備,應於原住民取得第七條製造、持有自製獵槍、其主要組成零件或彈藥許可後,由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或警察分局勘查通過,始得啟用。
- 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辦理前項勘查完竣後,應於十日內發給保管儲存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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