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土計畫使用許可申請辦法 第 10 條
依原區域計畫法核准之開發許可辦理變更時,依前條規定辦理。但屬城鄉發展地區第二類之二範圍辦理變更時,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變更原興辦事業計畫性質者,申請人應依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申請廢止原使用許可,經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檢討變更國土功能分區及其分類後,依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至第四項所定管制規則規定重新申請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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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區域計畫法法規
- 核名詞
-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名詞
- 業名詞
- 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條文
- 廢止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至第四項條文
- 國土計畫法 第 23 條條文
- 國土計畫使用許可申請辦法 第 13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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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