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郵政業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管理辦法 第 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郵政應遵循個人資料保護相關法令,界定個人資料蒐集、處理及利用之特定目的、類別及其必要範圍,並定期清查所保有之個人資料現況。
  2. 前項清查發現有屬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之個人資料或特定目的消失、期限屆滿而無保存必要者,應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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