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檔案應用須知 第 10 條
十、經核准複製紙本,本院以提供 A4、B4 或 A3 規格為原則。經核准複製電子檔,其檔案格式由本院決定,限以電子儲存媒體離線交付。申請人申請以電子郵件傳送者,本院得衡酌檔案大小及安全性決定提供方式。前述複製品、電子儲存媒體依本院現有設備製作提供之。 除有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每一申請案件本院以提供一份複製品為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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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十、經核准複製紙本,本院以提供 A4、B4 或 A3 規格為原則。經核准複製電子檔,其檔案格式由本院決定,限以電子儲存媒體離線交付。申請人申請以電子郵件傳送者,本院得衡酌檔案大小及安全性決定提供方式。前述複製品、電子儲存媒體依本院現有設備製作提供之。 除有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每一申請案件本院以提供一份複製品為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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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