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檔案應用須知 第 10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十、經核准複製紙本,本院以提供 A4、B4 或 A3 規格為原則。經核准複製電子檔,其檔案格式由本院決定,限以電子儲存媒體離線交付。申請人申請以電子郵件傳送者,本院得衡酌檔案大小及安全性決定提供方式。前述複製品、電子儲存媒體依本院現有設備製作提供之。 除有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每一申請案件本院以提供一份複製品為原則。
十、經核准複製紙本,本院以提供 A4、B4 或 A3 規格為原則。經核准複製電子檔,其檔案格式由本院決定,限以電子儲存媒體離線交付。申請人申請以電子郵件傳送者,本院得衡酌檔案大小及安全性決定提供方式。前述複製品、電子儲存媒體依本院現有設備製作提供之。 除有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每一申請案件本院以提供一份複製品為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