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防部軍人權益申訴事件處理辦法 第 5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申訴事件,應自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言詞、書面或國防部指定之專線或方式向申訴管轄機關提出。但檢束、禁足、罰勤或罰站處分,經權責長官以言詞下達後即時執行者,得自處分下達之時起提出申訴。
- 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於艦艇航行期間送達者,前項所定三十日期間,自艦艇返抵國內港口之次日起算。
- 申訴提出之日,以申訴管轄機關收受申訴書或申訴人表示不服之日期為準。申訴人以言詞或國防部指定之專線或方式表示不服者,受理申訴之人員應作成書面紀錄。
- 第一項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以書面以外方式作成者,經受處分或措施之人請求作成書面時,原處分機關或原措施機關不得拒絕;受處分或措施之人當場表示不服並陳述理由者,該機關應依其請求,將不服之理由製作紀錄交付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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