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軍人權益事件處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14.08.01
國防部軍人權益申訴事件處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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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現役軍人對於國防部及所屬機關(構)、部隊、學校或人事權責機關(以下併稱權責機關)所為下列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影響其權益者,得向申訴管轄機關提起申訴: 一、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復審事件以外之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 二、檢束、禁足、罰勤、罰站、人事晉任或遷調之行政處分。
- 喪失現役軍人身分後,接獲前項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者,亦得提起申訴。
- 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懲罰之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得提起申訴。
- 申訴管轄機關如下: 一、不服權責機關所為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行政處分:權責機關所隸旅(群)級或相當層級以上機關。 二、不服權責機關所為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管理措施:權責機關。 三、不服權責機關所為前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人事晉任或遷調之行政處分:權責機關所隸旅(群)級或相當層級以上機關。但權責機關為總統或國防部者,為國防部。 四、不服權責機關所為前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檢束、罰勤或禁足處分:權責機關之上一級機關。但權責機關為國防部者,為國防部。 五、不服前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罰站處分:懲罰權責長官所隸單位內在營之上一階幹部;其上一階幹部不在營者,為再上一階幹部。 六、不服懲罰之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執行該懲罰之權責機關。
- 申訴人及申訴事件調查(處理)人員間,有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定迴避事由者,除權責機關為國防部,以該部為申訴管轄機關外,申訴管轄機關為第一項權責機關之上一級機關。
- 申訴管轄機關有爭議時,由國防部或其所屬司令部、指揮部指定之。
申訴管轄機關受理申訴事件後,依申訴事件類型及內容,交權責機關之各級主官(管)、業務承辦單位或監察部門辦理。
- 申訴事件,應自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言詞、書面或國防部指定之專線或方式向申訴管轄機關提出。但檢束、禁足、罰勤或罰站處分,經權責長官以言詞下達後即時執行者,得自處分下達之時起提出申訴。
- 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於艦艇航行期間送達者,前項所定三十日期間,自艦艇返抵國內港口之次日起算。
- 申訴提出之日,以申訴管轄機關收受申訴書或申訴人表示不服之日期為準。申訴人以言詞或國防部指定之專線或方式表示不服者,受理申訴之人員應作成書面紀錄。
- 第一項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以書面以外方式作成者,經受處分或措施之人請求作成書面時,原處分機關或原措施機關不得拒絕;受處分或措施之人當場表示不服並陳述理由者,該機關應依其請求,將不服之理由製作紀錄交付之。
申訴事件涉及不當管教、體罰、凌虐、心緒失衡或自殺傾向等生命受到危害之情況,申訴管轄機關應通報國防部或各司令(指揮)部心輔相關單位協處。
本辦法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
事實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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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國防部軍人權益申訴事件處理辦法全文共 18 條,最新異動日為 114.08.01,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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