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防部軍人權益申訴事件處理辦法 第 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申訴管轄機關如下: 一、不服權責機關所為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行政處分:權責機關所隸旅(群)級或相當層級以上機關。 二、不服權責機關所為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管理措施:權責機關。 三、不服權責機關所為前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人事晉任或遷調之行政處分:權責機關所隸旅(群)級或相當層級以上機關。但權責機關為總統或國防部者,為國防部。 四、不服權責機關所為前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檢束、罰勤或禁足處分:權責機關之上一級機關。但權責機關為國防部者,為國防部。 五、不服前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罰站處分:懲罰權責長官所隸單位內在營之上一階幹部;其上一階幹部不在營者,為再上一階幹部。 六、不服懲罰之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執行該懲罰之權責機關。
- 申訴人及申訴事件調查(處理)人員間,有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定迴避事由者,除權責機關為國防部,以該部為申訴管轄機關外,申訴管轄機關為第一項權責機關之上一級機關。
- 申訴管轄機關有爭議時,由國防部或其所屬司令部、指揮部指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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