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防部軍人權益申訴事件處理辦法 第 10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申訴管轄機關對於申訴事件,除下列各款情形外,應於收受申訴日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就請求事項作成申訴處理: 一、檢束、禁足、罰勤:收受申訴時起十二小時內。 二、罰站:收受申訴時起二小時內。 三、第二條第三項之申訴無理由:收受申訴時起三日內。
- 前項收受申訴日,申訴人以國防部指定之專線或方式提起申訴者,為申訴管轄機關收受之日;申訴管轄機關通知申訴人補正前條第一項各款事項者,為完成補正之日;未為補正者,為通知補正之期間屆滿之日;申訴人於申訴處理期間內續補具理由者,為最後補具理由之日。
- 申訴管轄機關不能於第一項期間內處理者,必要時得延長十日,延長以一次為限,並通知申訴人;屆期未處理者,申訴人得逕提再申訴。

這條法條還沒有人寫下共筆

寫些筆記,幫助學習與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