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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防部軍人權益申訴事件處理辦法 第 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提起申訴者,應向申訴管轄機關敘明下列事項: 一、申訴人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與字號、服役機關及駐地、職階或職住居所及聯絡電話。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職業、住居所或事務所、身分證明文件與字號及聯絡電話。 三、請求事項。 四、申訴之事實及理由。 五、證據。 六、原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送達之年、月、日。
  2.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事項,於第五條第一項但書之申訴事件,得僅敘明姓名、請求事項與申訴之事實及理由。
  3. 第一項第五款所定證據,申訴管轄機關得通知權責機關於一定期間提出,或由申訴人於該期間內以郵寄、傳真、電子郵件或其他當方式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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