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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兵權益保障會復審及再申訴事件審議規則17

  1. 1.到場陳述意見或言詞辯論之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權保會得禁止其進入會場;已進入者,得令其離開。 一、酒醉、施用毒品或其他管制藥品、迷幻藥、精神狀態異常或其他相類似情形。 二、攜帶有危險性或其他不合在會場持有之物品。 三、未經權保會許可而攜帶具有錄音、錄影或攝影功能之器材。 四、攜同未滿十歲之兒童旁聽。但經主席許可者,不在此限。 五、奇裝異服或衣履不整。 六、拒絕安全檢查。 七、其他足認有擾亂會場秩序之虞
  2. 2.到場人員攜帶前項第二款或第三款物品者,得交由權保會代為保管後進入會場,至其離開會場時返還。

這條目前只有條文原文,延伸解析資料尚未建置。

  • 言詞辯論名詞
  • 攜帶名詞
  • 名詞
  • 持有名詞
  • 之虞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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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兵權益保障會復審及再申訴事件審議規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官兵權益保障會復審及再申訴事件審議規則第 17 條規定:「到場陳述意見或言詞辯論之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權保會得禁止其進入會場;已進入者,得令其離開。 一…」(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