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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應國際情勢支持勞工安定就業辦法 第 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主管機關或公立就服務機構對於失業勞工應提供再就業、轉業或其他協助勞工相關措施,並得予以補助或獎勵。
  2. 雇主配合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提供前項協助措施,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各款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補助: 一、僱用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之失業勞工,並安排職場導師,提供工作崗位訓練者,補助工作崗位訓練費。每人每月最高發給新臺幣一萬二千元,最長發給三個月。每一雇主於同一年度內,補助額度最高為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 二、僱用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之失業勞工,以月計酬全時僱用者,依受僱人數每人每月發給僱用獎助新臺幣六千元,最長發給六個月。 三、僱用失業勞工,改善職場工作環境者,每人每年補助職務再設計費用最高新臺幣十萬元。但經專案評估准者,不在此限。
  3. 雇主請領前項補助期間,應維持整體勞工僱用規模百分之九十以上,且不得有實施減班休息之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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