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職場霸凌防治申訴及調查處理要點 第 1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十二、參與職場霸凌申訴案件之調查、處理及決定之人員,有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前項人員應自行迴避而不迴避,或就同一申訴案件雖不具前項情形但因有其他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調查、處理或決定工作有偏頗之虞,當事人得以書面舉其原因及事實,向防護委員會申請令其迴避,並應為適當之釋明;被申請迴避之人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 被申請迴避之人員在防護委員會就該申請事件為准許或駁回之決定前,應停止調查、處理或決定工作。但有急迫情形,仍得為必要處置。 第一項人員應自行迴避而不迴避,而未經當事人申請迴避者,由防護委員會命其迴避。 不服防護委員會就申請迴避事件所為駁回決定者,其救濟程序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辦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