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職場霸凌防治申訴及調查處理要點 第 10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十、職場霸凌申訴案件依下列程序處理: (一)本院接獲職場霸凌申訴案件應即通報司法院,並應於接獲之日起十日內召開防護委員會會議決定是否受理,決定結果並以書面通知申訴人;無從通知者,免予通知;不予受理者,應敘明理由,並副知司法院。 (二)防護委員會除下列各目情形得採行書面審查(如附件四),並由防護委員會全體委員一致共識決定申訴案件不予受理外,應以實體或線上會議方式決定是否受理: 1.申訴人非被霸凌者,且未經委任代理。 2.霸凌事件發生時,當事人任一方非本院員工。 3.第九點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六款所定情事。 (三)防護委員會應於受理申訴之日起一個月內組成三人以上調查小組進行調查;小組成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外部學者專家不得少於二分之一。調查小組成員產生方式得於第一款會議召開時一併決定之。 (四)調查小組應於召開第一次會議之日起二個月內完成調查報告;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以書面通知當事人。調查報告應提交防護委員會,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1.申訴人之申訴要旨。 2.調查歷程,包括日期及對象。 3.當事人及相關人員陳述之重點。 4.事實認定及理由,包括證人與相關人員陳述之重點、相關物證之查驗。 5.處理建議,包含申訴成立與否之決定。 (五)防護委員會應依調查結果,至遲於調查報告完成日起一個月內,為職場霸凌申訴成立與否之決定,並將決定結果交由本院以書面載明理由通知當事人。 (六)防護委員會認為調查報告不完備,得命調查小組重為調查或補充說明。但仍應於原調查報告完成日起一個月內為職場霸凌申訴成立與否之決定。 (七)防護委員會開會時認有必要,得通知當事人或其他相關人員到場說明,並應避免重複詢問。 (八)防護委員會決定職場霸凌行為成立時,得對行為人作成懲處或其他適當處理之建議;決定不成立時,亦得為適當處理之建議。申訴案件經調查證實申訴人有濫訴或誣告之事實者,得對申訴人作成懲處或適當處理之建議。懲處或其他處理建議,應移由權責處理機關(單位)依相關規定辦理。 (九)調查報告及申訴成立與否之決定,應於決定作成日起七日內併同職場霸凌處理程序檢核表報送司法院備查;行為人如為本院所屬機關首長,另併同相關事證,函送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十)本院對於防護委員會建議之懲處或其他處理建議,應予以追蹤、考核及監督,確保建議措施確實有效執行,避免職場霸凌或報復之情事發生,並應持續關懷當事人身心狀況,視當事人需要,協助申請本院員工心理健康諮商方案或提供諮詢、醫療轉介及其他必要之資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