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in全國法規

再生醫療細胞保存庫設置許可管理辦法 第 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前條第二項醫學主管,應為具備下列各款資格之一,且具各款資格實務經驗一年以上之醫師: 一、癌症或細胞治療。 二、基礎或臨床免疫醫學治療。 三、細胞保存庫、血庫作經驗。 四、相關再生醫療領域作業經驗。
  2. 前項醫學主管之職責如下: 一、人體組織、細胞取得合法性之審查。 二、人體組織、細胞提供者合性之審查。 三、人體組織、細胞或其衍生物入、出庫之審查。 四、簽署確認細胞保存庫保存作業標準作業程序,符合醫學學理及技術原理之審查。 五、參與有關組織、細胞應用後所致不良反應事件之評估及審查。 六、其他與細胞保存庫有關醫學事項之審查。
  3. 醫學主管不得兼任其他細胞保存庫之醫學主管,亦不得兼任同一或其他細胞保存庫之品質主管。
共同筆記
AI 白話文
立法理由
相關法條

這條法條還沒有人寫下共筆

寫些筆記,幫助學習與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