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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

再生醫療細胞保存庫設置許可管理辦法3

  1. 1.前條第二項醫學主管,應為具備下列各款資格之一,且具各款資格實務經驗一年以上之醫師: 一、癌症或細胞治療。 二、基礎或臨床免疫醫學治療。 三、細胞保存庫、血庫作經驗。 四、相關再生醫療領域作業經驗。
  2. 2.前項醫學主管之職責如下: 一、人體組織、細胞取得合法性之審查。 二、人體組織、細胞提供者合性之審查。 三、人體組織、細胞或其衍生物入、出庫之審查。 四、簽署確認細胞保存庫保存作業標準作業程序,符合醫學學理及技術原理之審查。 五、參與有關組織、細胞應用後所致不良反應事件之評估及審查。 六、其他與細胞保存庫有關醫學事項之審查。
  3. 3.醫學主管不得兼任其他細胞保存庫之醫學主管,亦不得兼任同一或其他細胞保存庫之品質主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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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生醫療細胞保存庫設置許可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再生醫療細胞保存庫設置許可管理辦法第 3 條規定:「前條第二項醫學主管,應為具備下列各款資格之一,且具各款資格實務經驗一年以上之醫師: 一、癌症或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