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生醫療細胞保存庫設置許可管理辦法 第 18 條
- 1.前條第一項細胞保存庫設置者所收取之商業運用利益,其回饋對象如下: 一、利益之產生主要為組織、細胞提供者之特定群體之貢獻者,應回饋於該特定群體。 二、利益之產生難以界定與特定群體之關連性者,應回饋於不特定人口群。
- 2.前條第一項細胞保存庫之設置者,依前條第三項收取之回饋金,回饋於前項對象時,不得低於收取數額之百分之五十,並應予公開。
- 3.前條第一項細胞保存庫之設置者,應逐年公開細胞保存庫之商業運用利益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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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