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衛生法參審員推薦辦法 第 5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第三條所定之參審員人數,自符合前條所定資格之精神疾病強制社區治療審查會(以下簡稱審查會)審查委員及儲備審查委員中,各推薦適當人數之指定醫師參審員及病權代表參審員,供司法院遴選。中央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亦得推薦符合前條所定資格,且於受推薦前六年內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指定醫師參審員或病權代表參審員,供司法院遴選: 一、曾任審查會審查委員或儲備審查委員。 二、已完成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訓練課程且通過評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