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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衛生法參審員推薦辦法

  • 異動日期:115 年 02 月 02 日。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生效狀態:※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未定 一百十五年二月三日訂定全文 9 條,依第 9 條規定:自精神衛生 法一百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之第五章施行之日施行。
第 1 條

本辦法依精神衛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八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參審員,指依本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與法官組成合議庭審理有關嚴重病人之許可強制住院、延長強制住院及停止緊急安置、強制住院或強制社區治療事件第一審之精神科指定專科醫師參審員(以下簡稱指定醫師參審員)及病人權益促進團體代表參審員(以下簡稱病權代表參審員)。

第 3 條

指定醫師參審員與病權代表參審員之人數及其等執行職務之法院,由司法院參酌指定管轄法院之轄區幅員、案件數量、務需要及精神科指定專科醫師、病人權益促進團體代表所在地區定之,得不受單一指定管轄法院之轄區限制。

第 4 條

中央主管機關推薦之指定醫師參審員,應具有七年以上之醫師經驗,且現為本法之指定專科醫師。 中央主管機關推薦之病權代表參審員,應具有從事精神疾病病人權益促進事務之相當經驗。

第 5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第三條所定之參審員人數,自符合前條所定資格之精神疾病強制社區治療審查會(以下簡稱審查會)審查委員及儲備審查委員中,各推薦當人數之指定醫師參審員及病權代表參審員,供司法院遴選。中央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亦得推薦符合前條所定資格,且於受推薦前六年內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指定醫師參審員或病權代表參審員,供司法院遴選: 一、曾任審查會審查委員或儲備審查委員。 二、已完成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訓練課程且通過評

第 6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受推薦為參審員: 一、有法官法不得任法官之情事。 二、有醫師法撤銷廢止醫師證書、執執照或移付懲戒之情事。

第 7 條

中央主管機關知悉推薦之參審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通知司法院,並得以書面向司法院撤回推薦: 一、有法官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二、有法官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三、有具體事證足認其執行職務有難期公正之虞。 四、不具有或喪失第四條所定之資格。 五、有前條所定之情事。 六、以書面向中央主管機關表示無意願擔任參審員。

第 8 條

司法院依中央主管機關之推薦,無從遴定或任命第三條所定人數之指定醫師參審員或病權代表參審員時,中央主管機關應依第五條規定補行推薦。

第 9 條

本辦法自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之第五章施行之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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