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衛生法參審員推薦辦法 第 3 條
指定醫師參審員與病權代表參審員之人數及其等執行職務之法院,由司法院參酌指定管轄法院之轄區幅員、案件數量、業務需要及精神科指定專科醫師、病人權益促進團體代表所在地區定之,得不受單一指定管轄法院之轄區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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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指定醫師參審員與病權代表參審員之人數及其等執行職務之法院,由司法院參酌指定管轄法院之轄區幅員、案件數量、業務需要及精神科指定專科醫師、病人權益促進團體代表所在地區定之,得不受單一指定管轄法院之轄區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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