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衛生法參審員推薦辦法 第 7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中央主管機關知悉推薦之參審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通知司法院,並得以書面向司法院撤回推薦: 一、有法官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二、有法官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三、有具體事證足認其執行職務有難期公正之虞。 四、不具有或喪失第四條所定之資格。 五、有前條所定之情事。 六、以書面向中央主管機關表示無意願擔任參審員。
中央主管機關知悉推薦之參審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通知司法院,並得以書面向司法院撤回推薦: 一、有法官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二、有法官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三、有具體事證足認其執行職務有難期公正之虞。 四、不具有或喪失第四條所定之資格。 五、有前條所定之情事。 六、以書面向中央主管機關表示無意願擔任參審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