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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港區域特定範圍內遙控無人機飛航活動申請及管理辦法 第 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商港區域特定範圍內僅政府機關(構)、學校或法人為執行公務、港埠經營管理務、政策活動宣傳或公共環境偵測研究之需要,得申請從事遙控無人機飛航活動。
  2. 前項申請人應於飛航活動七日前檢附下列文件,向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行政院指定之機關(以下簡稱指定機關)提出申請並經審查許可後,始得為之: 一、操作遙控無人機申請單,其格式由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另定之。 二、登記證明文件。 三、遙控無人機操作證影本。 四、投保責任保險證明文件。 五、飛行路線涵民用航空法第九十九條之十三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範圍者,應分別檢附民用航空局或直轄市、縣(市)政府同意之證明文件。 六、飛行路線涵蓋商港區域內港區單位或公民營事業機構之承租作業區者,應檢附前揭單位或機構同意文件。
  3. 政府機關為執行災害防救、偵查、矯正業務之法定職務,須於商港區域特定範圍內從事遙控無人機飛航活動,經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同意者,不用前項規定,並得以通訊紀錄、傳真或其他書面紀錄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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