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資料來源異動 115.02.09
商港區域特定範圍內遙控無人機飛航活動申請及管理辦法
- 商港區域特定範圍內僅政府機關(構)、學校或法人為執行公務、港埠經營管理業務、政策活動宣傳或公共環境偵測研究之需要,得申請從事遙控無人機飛航活動。
- 前項申請人應於飛航活動七日前檢附下列文件,向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行政院指定之機關(以下簡稱指定機關)提出申請並經審查許可後,始得為之: 一、操作遙控無人機申請單,其格式由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另定之。 二、登記證明文件。 三、遙控無人機操作證影本。 四、投保責任保險證明文件。 五、飛行路線涵蓋民用航空法第九十九條之十三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範圍者,應分別檢附民用航空局或直轄市、縣(市)政府同意之證明文件。 六、飛行路線涵蓋商港區域內港區單位或公民營事業機構之承租作業區者,應檢附前揭單位或機構同意文件。
- 政府機關為執行災害防救、偵查、矯正業務之法定職務,須於商港區域特定範圍內從事遙控無人機飛航活動,經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同意者,不適用前項規定,並得以通訊紀錄、傳真或其他書面紀錄為之。
- 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受理前條第二項申請案,應審查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資格及申請事由。 二、申請時限及文件。 三、活動概述、活動時間及飛航區域之合理性、必要性及可行性。
- 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應將審核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並副知相關空域管理單位及所在地港務警察機關;其屬商港經營事業機構之審核結果,並應副知航港局航務中心。
- 操作人操作遙控無人機時,應遵守下列操作限制: 一、禁止操作遙控無人機有競速行為。 二、不得以遙控無人機投擲或噴灑任何物件。 三、應遠離建築物、船舶、石化儲槽、電力設施及其他可能阻擋視線之物體三十公尺以上。
- 災害防救、偵查、矯正業務執行所必要者,得不受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限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 商港區域特定範圍內遙控無人機飛航活動申請及管理辦法全文共 10 條,最新異動日為 115.02.09,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