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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106-2

  1. 1.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將委託之監測服務機構相關資料記載於確認報告書。
  2. 2.受託之監測服務機構於受託期間有虛偽不實或造假紀錄情事,致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受有處分者,主管機關應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網站公開與處分相關之受託監測服務機構資料。
  3. 3.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設置自動監測(視)設施連線傳輸資料有虛偽不實或造假情事者,其監測(視)設施應每月進行至少一次相對誤差測試查,並向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提報測試查核結果文件。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連續三年之測試查核結果均符合本辦法規定者,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可後,得免辦理。
  4. 4.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現場應置放校正、維護及相對準確度測試查核等操作紀錄。
  5. 5.第二項受託之監測服務機構有虛偽不實或造假紀錄,以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受有處分確定之日認定其行為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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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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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主管機關名詞
  • 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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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 106-2 條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將委託之監測服務機構相關資料記載於確認報告書。受託之監測服務機構於受託期間…」(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