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宿舍分配要點 第 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四、申請借用宿舍者,其本人、配偶或與其同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未婚直系血親,於臺北市及新北市持有自有住宅者,不得申請借用宿舍。但申請人得提出實際通勤時間、交通方式或其他足資證明其通勤負擔顯著之具體事證,經本院專案審認並簽報首長核准者,不在此限。 前項所稱持有自有住宅,指所有權全部或與他人共有登記在名下,且前項任一人個別持有之住宅主建物面積,或依其應有部分換算之主建物面積達四十平方公尺以上;共有同一住宅者,其應有部分換算後之主建物面積合計達四十平方公尺以上者,亦同。 第一項資格之認定,以申請日之戶籍資料及不動產登記資料為準,並得由申請人切結符合規定。 本院秘書處得要求申請人檢附相關證明文件,或依職權查證之。經查申請時不符資格者,撤銷其借用資格;借用期間取得第一項所定地區自有住宅而不符資格者,廢止其借用資格。 借用人於借用期間取得第一項所定地區自有住宅者,應自取得之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通知本院。未依規定通知者,廢止其借用資格。 借用資格經撤銷或廢止者,應自通知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騰空遷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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