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水力發電示範獎勵辦法 第 5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小水力獎勵金之申請人、獎勵類別與其條件、獎勵項目、獎勵金額及限制如下: 一、申請人:具中華民國國籍之自然人、依我國法律登記之公司或商業,或依我國法律組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但國營事業不得申請。 二、獎勵類別及其條件: (一)既有案場:應為申請時已完成小水力發電設備設置,且取得符合下列規定之電業執照、自用發電設備登記證或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備登記文件(以下合稱設備登記文件),並具實際發電運轉事實者,且應自取得受獎勵人資格次日起一年內,完成核定計畫書之獎勵項目。 1.於中華民國一百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提出申請者,設備登記文件限為一百零八年五月三日後核發。 2.一百十七年一月一日起提出申請者,設備登記文件限於申請年度或前一年度核發。 (二)設置中案場:應為申請年度或前一年度取得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同意備案文件者,並應於該文件送達次日起一年內完成小水力發電設備設置,取得輸配電業核發之完成併聯通知函、無併網證明文件或具同等效力之證明文件,且應自取得受獎勵人資格次日起一年內,完成核定計畫書之獎勵項目。 三、獎勵項目: (一)公民參與:指與在地居民、社區團體或其他利害關係人,進行交流、合作,並建立具體之社區回饋機制或共同利益分享模式。 (二)友善環境:指於規劃、開發與運行過程對自然生態及周邊環境影響最小化,並採取改善或保護等措施。 (三)複合利用:指案場具發電功能,並結合公共或社會效益,或結合不同類型能源,以提升整體多元效益。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獎勵項目。 四、獎勵金額及限制: (一)每案之獎勵金額,以新臺幣五百萬元為上限,且不得超過全案核定總經費百分之五十。 (二)總撥付獎勵金額:以獎勵項目實際支出憑證計算之獎勵金額或核定獎勵金額,兩者取其低者為總撥付獎勵金額。 (三)已獲獎勵資格之案場,不得重複申請獎勵。但申請案具國家能源及區域發展效益,且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四)申請案場如涉及其他由政府機關編列經費以為支應之項目,應主動檢附相關文件詳實說明;其已受政府機關獎勵或補助之項目,不得重複申請或領取獎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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