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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水力發電示範獎勵辦法 第 8 條

  1. 受獎勵人應依下列規定向主管機關請領各期小水力獎勵金,除具不可歸責之事由外,期未申請者,視為放棄請領: 一、第一期:獎勵資格通知送達次日起三十日內,檢具應備文件(附件四),向主管機關請領核定獎勵金額之百分之三十。 二、第二期:核定計畫書執行完竣並經主管機關發審查合格文件,自審查合格文件送達次日起三十日內,檢具應備文件(附件四)向主管機關請領,其請領金額以核定獎勵金額之百分之七十為上限,並採核實支付方式辦理,經主管機關審核認定後撥付。
  2. 受獎勵人檢附之支出憑證應依政府支出憑證處理要點規定辦理,並詳列支出用途及全部實支經費總額。同一案件由二個以上機關獎勵或補助者,應列明各機關實際獎勵或補助項目及經費。
  3. 受獎勵人於支出憑證取得確有困難或顯不具效益等特殊情形,得就該部分列明理由,經主管機關同意後,以其他佐證資料辦理結報。
  4. 受獎勵人於計畫執行期間,因小水力獎勵金所生之其他衍生收入,應依主管機關核定之獎勵比率計算,並繳回主管機關。
  5. 受獎勵人檢具之第一項各款應備文件內容如有疑義,主管機關得通知受獎勵人限期提出書面說明、到場說明或進行其他必要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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