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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專業人才及其眷屬長期照顧服務申請及給付辦法 第 2 條
- 1.依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外國專業人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其本人、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成年子女(本人以外,以下併稱眷屬),因身心失能,且符合下列資格之一者,得向長期照顧管理中心(以下簡稱照管中心)或直轄市、縣(市)長期照顧主管機關(以下簡稱地方主管機關)申請長期照顧(以下簡稱長照)服務: 一、六十五歲以上。 二、經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條所定之專業團隊,依該法第六條及第七條規定鑑定及評估之結果符合該法規定。
- 2.前項申請人,應符合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永久居留,並合法累計居留十年,每年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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