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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資料來源異動 115.06.15

外國專業人才及其眷屬長期照顧服務申請及給付辦法

  • 生效狀態:※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5 年 06 月 30 日 一百十五年六月十五日訂定發布之全文 6  條,依第 6  條規定:自一百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施行。
  •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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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開啟分頁 ↗
  1. 依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外國專業人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其本人、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成年子女(本人以外,以下併稱眷屬),因身心失能,且符合下列資格之一者,得向長期照顧管理中心(以下簡稱照管中心)或直轄市、縣(市)長期照顧主管機關(以下簡稱地方主管機關)申請長期照顧(以下簡稱長照)服務: 一、六十五歲以上。 二、經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條所定之專業團隊,依該法第六條及第七條規定鑑定及評估之結果符合該法規定。
  2. 前項申請人,應符合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永久居留,並合法累計居留十年,每年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
第 3 條開啟分頁 ↗
  1. 申請人提出前條第一項申請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外僑永久居留證。 二、足資證明眷屬關係之證明文件。 三、符合前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證明文件。
  2. 前條第二項條件,由照管中心或地方主管機關,依內政部移民署依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提供之居留資料進行查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外國專業人才及其眷屬長期照顧服務申請及給付辦法全文共 6 條,最新異動日為 115.06.15,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