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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專業人才及其眷屬長期照顧服務申請及給付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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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異動 115 年 06 月 14 日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長期照顧目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生效狀態:※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5 年 06 月 30 日 一百十五年六月十五日訂定發布之全文 6  條,依第 6  條規定:自一百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施行。
  •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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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九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1. 依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外國專人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其本人、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成年子女(本人以外,以下併稱眷屬),因身心失能,且符合下列資格之一者,得向長期照顧管理中心(以下簡稱照管中心)或直轄市、縣(市)長期照顧主管機關(以下簡稱地方主管機關)申請長期照顧(以下簡稱長照)服務: 一、六十五歲以上。 二、經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條所定之專業團隊,依該法第六條及第七條規定鑑定及評估之結果符合該法規定。
  2. 前項申請人,應符合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永久居留,並合法累計居留十年,每年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
第 3 條
  1. 申請人提出前條第一項申請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外僑永久居留證。 二、足資證明眷屬關之證明文件。 三、符合前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證明文件。
  2. 前條第二項條件,由照管中心或地方主管機關,依內政部移民署依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提供之居留資料進行查對。
第 4 條

申請人經依長期照顧服務法第八條及第八條之一評估,認符合給付長照服務之失能情形,其失能程度,由地方主管機關核定長照需要等級、長照服務給付額度及自行負擔一定比率之金額後,準用長期照顧服務申請及給付辦法之規定,提供服務。

第 5 條

經前條核定得接受長照服務者,依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其永久居留之許可或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資格經撤銷廢止或失效時,其取得長照服務之核定,由地方主管機關予以廢止,並終止服務。但因回我國國籍、取得我國國籍或兼具我國國籍而遭撤銷或廢止永久居留許可者,不在此限。

第 6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