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九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依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九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申請人經依長期照顧服務法第八條及第八條之一評估,認符合給付長照服務之失能情形,按其失能程度,由地方主管機關核定長照需要等級、長照服務給付額度及自行負擔一定比率之金額後,準用長期照顧服務申請及給付辦法之規定,提供服務。
經前條核定得接受長照服務者,依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其永久居留之許可或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資格經撤銷、廢止或失效時,其取得長照服務之核定,由地方主管機關予以廢止,並終止服務。但因回復我國國籍、取得我國國籍或兼具我國國籍而遭撤銷或廢止永久居留許可者,不在此限。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