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場霸凌防治措施準則 第 16 條
- 1.雇主於進行調查時,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及答辯機會,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以書面方式通知當事人,並記載調查目的、時間、地點及不到場所生之影響。 二、訪談當事人及相關人員時,以錄音或錄影輔助,並作成紀錄;受訪談者,不得自行錄音或錄影。 三、調查過程或召開會議時,不得令當事人間或協助調查之相關人對質。 四、當事人及相關人員應配合調查,並提供相關文件、資料或陳述意見。 五、有涉及調查之特殊專業、鑑定及其他相關事項,得諮詢其他機關(構)、法人、團體或專業人員。 六、保全相關證據。 七、就當事人或協助調查人員之姓名及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應予保密。但基於調查之必要或公共安全之考量者,不在此限。
- 2.依前項第七款規定負有保密義務者,包括參與處理申訴事件之所有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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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當事人名詞
- 對質名詞
- 業名詞
- 鑑定名詞
- 法人名詞
- 證據名詞
- 申訴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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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