少年輔導委員會處理曝險行為有關物品辦法 第 2 條
司法警察官、檢察官、法院、對於少年有監督權人、少年之肄業學校、從事少年保護事業之機關、機構或少年,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為通知或請求時,對於少年有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行為所用、所生或所得之物,應一併送交少年輔導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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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司法警察官、檢察官、法院、對於少年有監督權人、少年之肄業學校、從事少年保護事業之機關、機構或少年,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為通知或請求時,對於少年有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行為所用、所生或所得之物,應一併送交少年輔導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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