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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間參與運動設施接管營運辦法(115.09.30 訂定) 第 9 條

  1. 1.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辦機關得作成終止強制接管營運處分: 一、強制接管營運事由已不存在。 二、有事實足認無法達成強制接管營運之目的。 三、經主辦機關認定無強制接管營運之必要。
  2. 2.前項終止強制接管營運處分,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通知被接管人、融資機構、保證人、接管人及有關機關,並刊登於政府公報、新聞紙或網站公告: 一、終止強制接管營運之事由。 二、終止強制接管營運之項目及範圍。 三、終止強制接管營運之日期。 四、其他經主辦機關認定之重要事項。 五、如不服處分,得於收受處分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依法提起訴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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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保證人名詞
  • 起訴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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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民間參與運動設施接管營運辦法(115.09.30 訂定)第 9 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辦機關得作成終止強制接管營運處分: 一、強制接管營運事由已不存在。 二、有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