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憲法法庭裁定
111年憲裁字第21號
111年憲裁字第21號
- 公布日期
- 111 年 02 月 08 日
- 原分案號
- 110年度憲二字第581號
- 聲請人
- 蔡德欽
編輯整理・非裁定原文本裁定在說什麼本案爭點: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國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牴觸憲法第2…法庭見解:本件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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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國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牴觸憲法第24條,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聲請解釋憲法。
主文
本件不受理。
理由
¶1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謂:109年1月17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家續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命聲請人繳納裁判費,聲請人於提起抗告並繳納裁判費後,該法院又以109年2月18日同字號民事裁定廢棄前裁定,並於109 年3月25日發函通知聲請人領回已繳納之裁判費。惟聲請人慮及如收受該院退回之裁判費,後續可能受到上訴不合法而遭駁回之風險而未收受。但因該法院自認違失,聲請人因而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及訴訟。又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國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其中針對「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之身分條件特別限制,將造成人民遭受損害時,會因加害人所屬公務員身分之類別,而異其處理結果,使國家針對公務員所造成人民之損害,未必均負賠償責任,已分別違反憲法第15條、第16條及第24條關於財產權、訴訟權及國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保障等語。
¶2二、按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案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90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3三、經查本件聲請係於110年12月22日由司法院收文,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又查聲請人繳納之裁判費用既可領回,故聲請人並未因確定終局判決,而有何憲法上之權利受侵害。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本庭爰依前揭規定,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4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5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蔡明誠
¶6大法官大法官 張瓊文 蔡宗珍
原分案號
110年度憲二字第581號
聲請人
蔡德欽
意見書與附件
司法院・憲法法庭卷內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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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裁定引用的憲法條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訊為準。
- 111年憲裁字第21號裁定由憲法法庭於民國 111 年 02 月 08 日作成,主文與理由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引用以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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