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憲法法庭裁定
111年憲裁字第81號
111年憲裁字第81號
- 公布日期
- 111 年 03 月 15 日
- 原分案號
- 111年度憲民字第93號
- 聲請人
- 謝清彥
編輯整理・非裁定原文本裁定在說什麼本案爭點:聲請人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0號民事裁定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監簡抗字第16號裁定,暨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法庭見解:本件不受理。
以上由爭點與主文欄位裁切拼接而成,未經改寫;發現錯誤請回報錯誤,並以下方裁定原文為準。
案由
聲請人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0號民事裁定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監簡抗字第16號裁定,暨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救字第36號裁定及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
主文
本件不受理。
理由
¶1一、聲請人主張略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0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一)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監簡抗字第16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二),暨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救字第36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三)及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剝奪人民之生存權及訴訟權,牴觸憲法第15條及第16條規定等語。
¶2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前述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第6款及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3三、經查:(一)核聲請意旨所陳,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一至三及系爭規定有如何之牴觸憲法,難謂已依法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二)憲法訴訟法僅於第8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期日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聲請案並未行言詞辯論,自不生為聲請人選任訴訟代理人之問題,併此敘明。
¶4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黃虹霞
¶5大法官大法官 詹森林 楊惠欽
原分案號
111年度憲民字第93號
聲請人
謝清彥
意見書與附件
司法院・憲法法庭卷內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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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裁定引用的憲法條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訊為準。
- 111年憲裁字第81號裁定由憲法法庭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15 日作成,主文與理由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引用以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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