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憲法法庭裁定
111年憲裁字第186號
111年憲裁字第186號
- 公布日期
- 111 年 04 月 29 日
- 原分案號
- 111年度憲民字第170號
- 聲請人
- 張哲瑜即佳合企業社
編輯整理・非裁定原文本裁定在說什麼本案爭點:聲請人因請求給付薪資等再審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法庭見解:本件不受理。
以上由爭點與主文欄位裁切拼接而成,未經改寫;發現錯誤請回報錯誤,並以下方裁定原文為準。
案由
聲請人因請求給付薪資等再審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主文
本件不受理。
理由
¶1一、聲請人請求給付薪資等再審事件,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民事裁定,及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有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第15條財產 權、第16條訴訟權、第23條比例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177號、第185號、第741號解釋意旨等疑義,依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2二、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聲請不合程式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14條第2項、第15條第2項第7款本文
¶3分別定有明文。
¶4三、查,聲請人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向憲法法庭具狀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因未檢附經其簽名或蓋章之聲請書,與法定程式不符,經本庭審判長於111年3月21日以憲法 法庭111年度憲民字第170號裁定,命聲請人於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合於程式之聲請書。聲請人雖復於111年3月29日向本庭提出補充聲請書,惟仍未補正合於程式之聲請書。是依 上揭規定,本件應不受理,爰裁定如主文。
¶5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黃虹霞
¶6大法官大法官 詹森林 楊惠欽
原分案號
111年度憲民字第170號
聲請人
張哲瑜即佳合企業社
意見書與附件
司法院・憲法法庭卷內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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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裁定引用的憲法條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訊為準。
- 111年憲裁字第186號裁定由憲法法庭於民國 111 年 04 月 29 日作成,主文與理由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引用以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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