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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憲法法庭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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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年憲裁字第366號

111年憲裁字第366號

裁定日期 111 年 06 月 29 日原分案號 111年度憲民字第216號聲請人 彭耀華司法院憲法法庭

公布日期
111 年 06 月 29 日
原分案號
111年度憲民字第216號
聲請人
彭耀華
編輯整理・非裁定原文裁定在說什麼

本案爭點:聲請人因損害賠償及聲請補充判決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法庭見解:一、本件關於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部分不受理。二、其餘聲請駁回。

以上由爭點與主文欄位裁切拼接而成,未經改寫;發現錯誤請回報錯誤,並以下方裁定原文為準。

案由

聲請人因損害賠償及聲請補充判決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

主文

一、本件關於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部分不受理。

二、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1一、聲請人主張略以:(一)聲請人雖就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臺高院)9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42號民事判決(下稱更審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14號民事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惟聲請人係依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528號民事判例(下稱系爭判例),對更審二審判決,聲請補充判決,並無聲請上訴之意,且已另案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32號民事裁定命臺高院更為裁判,故上開同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14號民事裁定並非第三審之終局確定裁判,然102年1月17日臺高院9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42號民事判決(聲請人誤載為裁定,下稱系爭裁判一)為補充判決時,卻謂:「……上訴人所提上訴,追加之訴本金部分……經第三審駁回確定」等語,係對聲請人不利,乃依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規定提起救濟,並請求作成暫時處分。(二)聲請人再對更審二審判決及臺高院97年度重上字第503號民事判決,分別聲請補充判決,前者經104年6月18日臺高院9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42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判二),後者先後經107年3月31日(下稱系爭裁判三)、同年7月26日(下稱系爭裁判四)、110年2月4日(下稱系爭裁判五)及同年6月22日(下稱系爭裁判六)臺高院97年度重上字第503號民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5項規定,各予以駁回在案。然依系爭判例及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系爭裁判二至六應准許補充判決之聲請,並作成補充判決,故聲請憲法法庭救濟,並作成暫時處分。(三)聲請人又依系爭判例,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67號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惟遭111年3月4日同院102年度訴字第1367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判七)予以駁回,系爭裁判七係屬違憲等語。

2二、關於就系爭裁判一至六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3(一) 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後6個月內,即同年7月4日前,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即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定之;而聲請不備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92條第2項、第90條第1項但書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復依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人民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

4(二)經查:1、系爭裁判二係於104年6月25日送達,系爭裁判三至六係分別於107年4月10日、107年8月6日、110年2月25日及110年6月28日送達聲請人。又聲請人曾對系爭裁判一提起異議,經102年6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42號民事裁定以異議不合法,予以駁回。綜上,可知系爭裁判一至六應皆已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送達,是聲請人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是否受理,應依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定之。2、按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聲請人就系爭裁定二至六依法得提起抗告,卻未提起抗告而告確定,是系爭裁判二至六非屬用盡審級救濟途徑之確定終局裁判,自不得持以聲請法規範審查。3、至於系爭裁判一雖因不得上訴而告確定,係屬上開大審法規定所指之確定終局裁判,惟聲請人並未指摘系爭裁判一所適用之何規定有如何違憲之疑義。

5三、關於系爭裁判一至六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

6(一)按憲法訴訟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審查庭就該聲請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111年1月4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持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但在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援用大法庭之法律見解之裁判,得於修正施行後6個月內聲請。分別為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2項第5款及第92條第1項所明定。

7(二)經查:本件聲請案係於111年3月23日收文,又系爭裁判一至六均係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送達,且非援用大法庭法律見解之確定終局裁判,依上揭規定,聲請人尚不得持系爭裁判一至六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8四、關於就系爭裁判七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部分:

9(一)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而聲請不備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10(二)經查:系爭裁判七係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後送達,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應依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規定,然聲請人就系爭裁定七依法得提起抗告卻未提起,並未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自不得持以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11五、綜上,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均有未合,爰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2項第5款及第7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又,本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部分既已一致決裁定不受理,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另呂大法官太郎並非本審查庭成員,是本件自不生其應否迴避之問題,併此敘明。

12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黃虹霞

13大法官大法官 詹森林 楊惠欽

原分案號

111年度憲民字第216號

聲請人

彭耀華

意見書與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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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定引用的憲法條文

憲法訴訟法第15條憲法訴訟法第59條憲法訴訟法第92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訊為準。

  1. 111年憲裁字第366號裁定由憲法法庭於民國 111 年 06 月 29 日作成,主文與理由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引用以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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