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憲法法庭裁定
111年憲裁字第575號
111年憲裁字第575號
- 公布日期
- 111 年 07 月 28 日
- 原分案號
- 111年度憲民字第980號
- 聲請人
- 李建忠
編輯整理・非裁定原文本裁定在說什麼本案爭點:聲請人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29號、101年度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抗…法庭見解:本件不受理。
以上由爭點與主文欄位裁切拼接而成,未經改寫;發現錯誤請回報錯誤,並以下方裁定原文為準。
案由
聲請人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29號、101年度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抗字第580號刑事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中華民國87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並就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聲請補充或變更
主文
本件不受理。
理由
¶1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29號及101年度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下依序稱系爭判決一及二),分別定應執行刑16年10月及10年。其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同法院定應執行刑24年,其不服提起抗告,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抗字第580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以抗告無理由駁回確定。故聲請人認系爭判決一、二及系爭裁定所適用之中華民國87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以死刑或無期徒刑為法定本刑,未將數量、純質淨重列為刑度考量,致使製造、運輸、販賣大量且高純度之海洛因,與販賣微量且低純度之海洛因,均列為相同評價,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且縱使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其刑度仍遠超過其惡害程度,侵害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及第15條生存權,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罪責原則,並就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聲請補充或變更等語。
¶2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憲法法庭裁判,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
¶3三、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一提起上訴,嗣後經撤回上訴而確定;就系爭判決二則未依法提起上訴,故系爭判決一及二均非屬確定終局裁判;系爭裁定雖屬用盡審級救濟之確定終局裁判,惟系爭裁定並未適用系爭規定及系爭解釋,故聲請人據系爭判決一、二及系爭裁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暨補充或變更系爭解釋,於法不合,其情形不可以補正,應不受理。
¶4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宗力
¶5大法官大法官 林俊益 黃瑞明
原分案號
111年度憲民字第980號
聲請人
李建忠
意見書與附件
司法院・憲法法庭卷內文書
官方 PDF 全文 ↗
本裁定引用的憲法條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訊為準。
- 111年憲裁字第575號裁定由憲法法庭於民國 111 年 07 月 28 日作成,主文與理由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引用以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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