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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憲法法庭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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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年憲裁字第651號

111年憲裁字第651號

裁定日期 111 年 08 月 02 日原分案號 111年度憲民字第1346號聲請人 李根宏司法院憲法法庭

公布日期
111 年 08 月 02 日
原分案號
111年度憲民字第1346號
聲請人
李根宏
編輯整理・非裁定原文裁定在說什麼

本案爭點:聲請人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緝字第51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法庭見解:本件不受理。

以上由爭點與主文欄位裁切拼接而成,未經改寫;發現錯誤請回報錯誤,並以下方裁定原文為準。

案由

聲請人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緝字第51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有違反憲法之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主文

本件不受理。

理由

1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中華民國102年間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4次,交易金額為新臺幣1,000元至1,200元,和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次,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緝字第5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判處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和轉讓禁藥罪,定應執行刑共4年6月。其係親朋好友間毒品交換或供給行為,亦非有明顯營利販賣之利潤行為,故認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侵害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第23條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聲請人因法院和律師勸說,而未上訴,而損害其訴訟權,請求保障平等權等語。

2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憲法法庭裁判,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

3三、查聲請人並未就系爭判決依法提起上訴,故系爭判決非屬用盡審級救濟途徑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據以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於法不合,其情形不可以補正,應不受理。

4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宗力

5大法官大法官 林俊益 黃瑞明

原分案號

111年度憲民字第1346號

聲請人

李根宏

意見書與附件

裁定本文即本頁上方全文(含逐段 ¶ 錨點),可由此直跳。

跳到主文跳到理由

裁定引用的憲法條文

憲法第7條憲法第8條憲法訴訟法第59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訊為準。

  1. 111年憲裁字第651號裁定由憲法法庭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02 日作成,主文與理由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引用以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訊為準。
憲法法庭官方原文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全文 713 字 · 7 段落 · 資料來源:司法院憲法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