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憲法法庭裁定
111年憲裁字第682號
111年憲裁字第682號
- 公布日期
- 111 年 08 月 04 日
- 原分案號
- 111年度憲民字第1601號
- 聲請人
- 胡孟慈
編輯整理・非裁定原文本裁定在說什麼本案爭點:聲請人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46號刑事判決、104年度聲字第136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法庭見解:本件不受理。
以上由爭點與主文欄位裁切拼接而成,未經改寫;發現錯誤請回報錯誤,並以下方裁定原文為準。
案由
聲請人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46號刑事判決、104年度聲字第136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聲字第706號刑事裁定,與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主文
本件不受理。
理由
¶1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價金為新臺幣1,000元至3,000元之間,交易金額非鉅,販賣對象僅2人,其販賣毒品之數量、獲利、次數、對象、模式及情節等均屬末端之零售型態,故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46號刑事判決、104年度聲字第136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聲字第706號刑事裁定(下併稱系爭裁判),違反憲法第7條、第8條、第15條、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且系爭裁判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牴觸憲法第7條、第8條及第23條規定,有違憲法法律明確性原則、公平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請求宣告系爭裁判及系爭規定違憲等語。
¶2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憲法法庭裁判,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
¶3三、查聲請人未就系爭裁判依法提起上訴或抗告,故系爭裁判均非屬用盡審級救濟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據以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於法不合,其情形不可以補正,應不受理。
¶4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宗力
¶5大法官大法官 林俊益 黃瑞明
原分案號
111年度憲民字第1601號
聲請人
胡孟慈
意見書與附件
司法院・憲法法庭卷內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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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裁定引用的憲法條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訊為準。
- 111年憲裁字第682號裁定由憲法法庭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04 日作成,主文與理由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引用以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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