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憲法法庭裁定
111年憲裁字第1413號
111年憲裁字第1413號
- 公布日期
- 111 年 09 月 08 日
- 原分案號
- 111年度憲民字第63號
- 聲請人
- 呂蓬仁
編輯整理・非裁定原文本裁定在說什麼本案爭點:聲請人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中華民國83年11月30日修正頒布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法庭見解:本件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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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聲請人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中華民國83年11月30日修正頒布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第3點第4項規定,及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292號民事判例,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主文
本件不受理。
理由
¶1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中華民國83年11月30日修正頒布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第3點第4項規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以及侵害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另,確定終局判決援用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292號民事判例之見解,違反法律優位原則及憲法第16條保障之訴訟權。
¶2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復按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而法規範憲法審查是否受理應以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之要件決之;再聲請不備憲法訴訟法上要件,或違反憲法訴訟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審查庭得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第5款、第7款、第90條第1項但書及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
¶3三、經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作成確定終局判決,聲請人並曾於103年3月25日持該判決聲請司法院解釋,經司法院大法官於103年6月6日第1418次會議議決不受理,堪認聲請人至遲於103年3月25日即已收受確定終局判決,是本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部分,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即已送達,依據憲法訴訟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不得聲請。本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未具體指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第3點第4項規定,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
¶4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吳陳鐶
¶5大法官大法官 黃昭元 呂太郎
原分案號
111年度憲民字第63號
聲請人
呂蓬仁
意見書與附件
司法院・憲法法庭卷內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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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裁定引用的憲法條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訊為準。
- 111年憲裁字第1413號裁定由憲法法庭於民國 111 年 09 月 08 日作成,主文與理由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引用以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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